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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姵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前審之一、二審均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已繳納前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於114年11月17日亦補繳擴張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600元,嗣於前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後,上訴人自行按上訴利益100,000元,於115年3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2,25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前審補字卷第11頁;南簡字卷第203頁;簡上字卷第64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又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均與前審訴訟救助程序所附類同,核屬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訴訟救助,且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