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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俊雄相 對 人 謝何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父母長兄已亡,土地遭查封,積蓄又全遭扣押未還,民國113年度所得結算可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580元,視為無收入之中低收入戶,又面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傷害案件造成聲請人右手臂嚴重骨折至今未癒,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堪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前於115年4月21日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而上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難認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