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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赫即劉士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宇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右手尺神經受損、目前無法穩定工作及缺乏足以支應訴訟費用之財產,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右手尺神經受損,目前無法穩定工作,缺乏足以支應訴訟費用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