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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葉雅琪代 理 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秋碧即台南市私立小童托嬰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8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案訴訟卷無誤,堪認屬實。又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