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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旭陞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詠舜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郭建成

任秀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惟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下稱安順國小)

之民國114年運動服裝得標廠商,安順國小於114年9月3日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授予原告安順國小運動服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及獨家販售權,期間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遂依上開授權,設計並製作安順國小運動服裝(下稱系爭A服裝),原告所製作系爭A服裝之圖形、顏色、線條與其他學校之運動服有明顯可資區別之變化,系爭A服裝圖樣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詎被告2人明知上情,未經原告同意,仍共同以「三多利商店」名義製作與系爭A服裝雷同之安順國小運動服裝(該服裝上無安順國小校徽,但另有「安順」之文字,下稱系爭B服裝),並以低於原告得標價格,及免費提供車縫名牌服務等方式對外販售,侵害原告關於系爭A服裝之著作財產權,且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不當限制競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安順國小114學年度一年級新生約245人,除安順國小強制規定購買之一套運動服裝外,依例多會另行加購一套以上之運動服以為替換之用,二至六年級學生,每年亦可能為因應生長需求,再行向原告加購長、短袖運動服裝各一套,而原告所販售之短袖運動服每套為新臺幣(下同)420元,長袖運動服每套為500元,合計920元,是依每人每年另行加購各一套長短袖運動服計算,原告依通常交易情形可合理預期之銷售利益約為1,352,400元,惟因被告上開販售侵權商品,並削價競爭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喪失交易機會及銷售利益之損害。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52,400元。

㈡另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楊沛蓁於114年10月31日佯裝顧客向被告

任秀家購買系爭B服裝時,任秀家對楊沛蓁曾為系爭A服裝「很薄都走紗,女孩子都看到點點」、「類似像透氣布,他當然會走紗,勾到會走紗」、「所以很多阿嬤說孩子穿那個太過透明,女孩子都來這裡買」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推知任秀家有故意散布詆毀原告製作運動服裝品質不佳之言論以招攬客戶,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之行為,使消費者降低購買意願,致原告訂單減少,因而受有依通常交易情形可合理預期之銷售利益1,35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任秀家賠償1,352,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任秀家應給付原告1,3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須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

著作,至僅具實用功能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機械製造等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原則上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系爭A服裝整體之設計形狀、線條、剪裁及拼接等方式,與後壁高中、東興國中、大光、文賢、新南、億載、北峰等國小之運動服設計均大致相同,僅於配色上略有差異,足見系爭A服裝之型式係一般校園運動服常見之款式,並未展現出任何足以表達思想、情感或獨特風格之處,自難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顯僅為具實用功能之服裝,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A服裝之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

㈡其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乃「具有相當市

場地位之事業」,並以是否有使用不正當之方法為競爭,致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為要件,惟被告並非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經營規模及交易情形均無造成市場上競爭限制或妨礙之虞,並非上開條款之規範對象。又被告現所販售之系爭B服裝均係於111年前製作完成,當時販售價格係高於安順國小福利社之售價,但被告111年後並未再生產安順國小運動服,故未曾調整價格,仍按111年間之價格進行販售,是因原告調高系爭A服裝售價,方導致系爭B服裝售價低於系爭A服裝,並非被告低價競爭。另消費者向被告購買系爭B服裝後,仍得選擇至他處車縫名牌,被告並未以低價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從事競爭,更無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情事。

㈢再者,縱認被告販售系爭B服裝構成侵權行為,然安順國小各

年級學生人數均有不同,原告逕以245人作為各年級人數計算基準,計算結果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學生是否均會因適逢生長期,而有每年另行加購長、短袖運動服裝之需求,仍涉及多項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亦非全部學生均會向被告購買系爭B服裝,原告逕以推估之學生人數及推估之購買數量計算,復未扣除其實際銷售系爭A服裝所得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1,352,400元,顯不合理。

㈣此外,原告派遣職員佯裝顧客向任秀家購買系爭B服裝,當時

任秀家所為系爭言論評論之標的物,係安順國小之制服,並非運動服,且僅係轉述他人之客觀使用經驗或陳述,並無任意捏造不實情事,亦無貶抑或詆毀系爭A服裝品質之意思,況且,衣服之厚薄與製作品質如何並無必然關聯,難僅憑上開言論即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受有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及損害範圍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3至334、542頁)㈠原告為安順國小之114年運動服裝得標廠商,安順國小於114

年9月3日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授予原告安順國小運動服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及獨家販售權,期間自114年9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設計並製作如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照片所示之系爭A服裝。

㈡被告製作販售如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照片所示之系爭B服裝,並以本院卷第75頁價目表所示之價格對外出售。

㈢原證6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原告職員與被告任秀家、郭建成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3日之對話。

㈣原告與安順國小並未就安順國小制服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及授權同意書,原告亦未製作與販售安順國小制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服裝(除校徽以外之部分)並非具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52,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雖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然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需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設計之系爭A服裝,設計特色為採用拉格蘭袖

配色剪接,下擺採羅紋剪接及配色,是先將布匹分裁成略有腰身弧度線條設計之美術圖樣後,再搭配顏色將剪裁好之布片裁縫拼接,肩領及運動褲並設計有左右側邊配色剪接之美術圖樣設計,該運動服之圖形、顏色、線條與其他學校之運動服有明顯可資區別之變化,已具有原創性等語,並提出服裝規格說明書及臺南市其他國小運動服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5至200頁)。惟查,拉格蘭袖係指領口跟袖子相連而肩頭無縫的袖子設計,因袖子與肩膀接縫處無車縫線,不會因為個人肩膀寬窄而影響穿著舒適度,此種衣袖之設計方式自與美術著作無關;再觀系爭A服裝,其兩袖、下擺及左右側邊均採單一配色剪接,與其他國小之運動服飾對照,僅是所配顏色及線條位置有些許不同,未見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明顯可資區別之變化,亦無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情感,難認為具有創意或獨特性之表現,此由原告所提系爭A服裝之規格說明書記載:「做工說明:1.採用拉格蘭袖配色剪接,身材胖瘦都能活動方便。2.男女生主色,配色互相搭配,展現新希望及活力。3.左胸前印上學校LOGO」等語,益徵系爭A服裝之設計雖具有適宜活動之功能性,惟並未展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更遑論至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A服裝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洵屬無據。

⒊承上所述,系爭A服裝圖樣既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B服裝與系爭A服裝雷同,已違反著作權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52,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又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販售系爭B服裝之售價低於原告,且免費提供

車縫名牌之服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屬不當限制競爭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2人以三多利商店名義販售系爭B服裝,所印製之名片上記載「菸、酒、食品批發、零售、喜慶宴會飲料外送、學生服、修改衣服、釘、鐵、扣、換拉鍊頭」等文字,而三多利商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郭建利,資本額5,000元,登記現況為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名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商業活動,僅係零售包含學生服在內之雜貨,其資本額、員工人數及商業規模均不大,難認被告所經營三多利商店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縱認該商店係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惟售價較低及提供額外免費車縫名牌之服務,均屬常見商業競爭之行為,消費者仍得依其喜好、需求,自行選擇至何處消費,無從以被告以較低價格販售系爭B服裝及提供免費車縫名牌之服務,逕認此具有商業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不當限

制競爭行為,故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任秀家賠償原告1,352,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⒉原告主張任秀家於114年10月31日曾對楊沛蓁發表系爭言論,

足以推論任秀家有故意散布詆毀原告製作運動服裝品質不佳之言論以招攬客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9至72、244頁),任秀家雖不爭執該錄影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惟抗辯系爭言論係指安順國小之制服,並非運動服,且只是轉述他人之客觀陳述等語。經查,原告指示員工楊沛蓁向被告購買系爭B服裝,顯係為釐清被告製作販售系爭B服裝之情形,進而蒐集相關證據,俾利後續訴訟事宜,故於購買過程中進行拍照及錄音錄影,嗣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114年10月30日購買之系爭B服裝及被告店內之服裝售價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7、75頁),則依一般知識經驗及邏輯法則,楊沛蓁向被告所詢,及任秀家回答所指涉之服裝,均係安順國小運動服無疑,否則豈非出現楊沛蓁受原告指示至三多利商店,向任秀家詢問安順國小運動服,被告卻回以對安順國小制服之意見,此種前後矛盾、悖於常情之狀況?是任秀家辯稱系爭言論係指安順國小制服等語,尚非可採。

⒊次查,依系爭言論之內容,至多可認任秀家於114年10月31日

曾向楊沛蓁表示系爭A服裝很薄、容易走紗或太過透明乙節,而對商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表示好用或不好用、優缺點或推薦與否之意見,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情形,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而衣服之薄厚、透明與否,究為優點或缺點,亦依消費者個人喜好及用途而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而論,系爭言論是否屬於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並非全然無疑,又縱然任秀家表達該言論時,主觀上帶有批評之意思,惟該內容亦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對商品優劣表示意見之範圍,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況且,亦無從以任秀家於114年10月31日向楊沛蓁為系爭言論,逕自推論任秀家在其他時候,曾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任秀家曾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任秀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任秀家應給付原告1,3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