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被 告 吳嵐慈
縱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二、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因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嵐慈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大陸地區廠商,陸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在不詳地點倉庫,嗣於臺南市北區不詳地點,以手機及電腦等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所申辦蝦皮購物站帳號「bibi00000000」,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宇甯童享(符號均省略)」上,以遠低真品市價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16分許瀏覽前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頁面,以新臺幣(下同)42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經被告縱欣益確認訂單後,再由縱欣益聯繫不詳廠商,委請不詳廠商自不詳倉庫以被告吳嵐慈前所購之存貨寄送出貨,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收受商品送請鑑定,確認標示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短袖上衣計1件、短褲計1件,共計2件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商品之零售單價429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主張以2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為85,8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8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