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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熾被 告 吳唯寧即花園視聽歌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自台灣上傑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共計12首歌之「我是歌手」第一季至第三季節目版影音於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惟被告於其營業場所利用網路傳輸及視聽設備,非法重製並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明顯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