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宏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熾訴訟代理人 劉依俐被 告 陳秀櫻即閎彬飲食店即閎彬釣蝦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與台灣上傑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契約,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間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10首歌之「我是歌手」第一季至第三季節目版影音(下合稱系爭著作)於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就授權範圍內之利用行為,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排他權限。被告為視聽歌唱業者,明知自己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授權,竟於其營業場所內利用網路傳輸及視聽設備,非法重製並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唱以營利,且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停止相關行為,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