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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許雅芬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1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辦理董事改選,於92年12月17日經准為法人變更登記,經變更登記之董事人數為7人,其中1人為董事長,此後相對人未再辦理會務,董事長陳昭峰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未再改選董事,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改選董事,相對人屆期未改選,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餘董事均當然解任,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7人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故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設置董事會置董事7人。第8條

規定:本會董事……,任期3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1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依此可見,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視同解任。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章程、聲請人114年4月9日函、陳昭峰除戶謄本為證,足見相對人董事長陳昭峰已死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其餘董事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確有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7人,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7人及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人為臨時董事,該

3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復參酌該3人之服務單位、現職,選任其等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應屬適宜。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律師名冊,附表編號4至7所示4人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審酌該4人均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應得協助相對人事務合於法規,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亦屬適宜。又附表所示7人均查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爰選任附表所示7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許雅芬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1 許雅芬 律師 2 盧禹璁 助理教授 3 黃宜清 建築師 4 李汶宜 律師 5 許哲嘉 律師 6 洪懷舒 律師 7 岳世晟 律師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