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惠恒即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下稱千禧之愛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現任董事長),千禧之愛基金會於民國92年7月7日報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40冊、第7頁、第56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千禧之愛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四條(詳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千禧之愛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衛生福利部函、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件、董事會現場及視訊會議照片影本4張、委託書影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千禧之愛基金會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備查,亦有上開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千禧之愛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係增訂修正法人辦事處,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開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件:財團法人千禧之愛健康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辦事處設於台北市○○區○○路0號23樓。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000號。 本會章程僅載主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擬爰修正地址條文,增設辦事處址,以符實際情形及利於行政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