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裕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組織章程異動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下稱大林教會)之董事長,大林教會於民國54年3月3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16頁第46號)。茲因業務需要,經114年10月24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異動對照表」所示共2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林教會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4年10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1月11日南市民宗字第1141571138號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4年11月17日南南民字第1140028821號函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大林教會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林教會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異動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