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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榮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鄭成功祖廟捐助章程第10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成功祖廟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3冊、第4頁、第1574號)。茲因業務需要,經第1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0、18、19條(詳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鄭成功祖廟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屆第8次董事會115年3月3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成功祖廟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捐助章程第10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核屬重要之管理方法範疇,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不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15年4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115047744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捐助章程條文變更之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第19條部分,因變更內容僅係條次變更(原第18條重複二次,將原第18條改為第19條、第19條改為第20條),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