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道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企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企業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企業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應組織規模與運作實際需求,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6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年31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企業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114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上開條文之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115年1月19日南市文運字第115012781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至十一人組成,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