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裘佩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於民國92年3月4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115年7月20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希望之光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函、台南市七股區公所函文、法人登記證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辦理,有該函文在卷足據,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條文,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