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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曾炳榮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因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

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對其聲請變更章程無意見而准

予備查,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5年6月2日南市教社字第115088390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復審酌本件聲請核與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之設立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認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