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佩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113年7月11日變更登記,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第5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13條修訂條文對照表、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件所示之變更,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就重要之管理方法為修正等情,有第13條修訂條文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另就上揭捐助章程變更乙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以115年4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511954號函同意備查乙情,有該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自屬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修訂條文第4條係關於該基金會主事務所地址變更,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就修訂條文第4條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