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慧貞代 理 人 林怡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68年8月21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9冊第1頁第114號)。因基金會日常聯繫與辦理業務之需求,經董事會於114年11月12日第16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吳修齊紀念先嚴吳克讀公先慈吳陳氏勤娘文教公益基金會114年11月16日第16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辦理,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2月24日南市教社字第114176754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南區樹林街二段253號八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