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玉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41冊第8頁第576號)。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因業務需要,經114年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6至20條(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或修正日期,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前後對照表、114年第8屆第2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6至20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此有該局115年1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7921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關於捐助章程條文變更之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4條部分,因變更內容僅係將該財團法人之電話予以刪除,核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而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院由楊子祥發起創辦成立。 第二條 本院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創辦人楊子祥先生捐助。捐助總額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整(如捐助財產清冊)。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相關單位之捐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條之1(應為第1項之誤載)第2款規定之,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第四條 本院設於台南市○○區○○里○○○○○○○○號。(電話:00-0000000) 第四條 本院設於台南市○○區○○里○○○○○○○○號。 刪除電話。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之。 第七條 本院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有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選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之。 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之。 第九條 本院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二、經費之籌措。 三、預算與結算之審議核定。 四、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第九條 本院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長及董事之推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之。 第十條 本院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 43條及45條規定之。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之。 第十二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二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1.條次變更。(原第13條變更為第12條) 2.原第12條合併至修正後第十條。 第十三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三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其人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置副院長或秘書襄助院務。視需要各組室置主管人員組長或主任各一人,由院長遴選擔任之,其他人員以及與服務相關專業人員其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1.條次變更。(原第15條變更為第13條) 2.內容無修改。 第十四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業務: 一、教保組:掌理服務使用者教養、生活訓練、職業陶冶及職業訓練。 二、社工組:掌理服務使用者之輔導、各界來賓參觀管理、諮詢服務及志願服務推廣事項。 三、醫務組:掌理服務使用者疾病醫療預防、復健訓練、衛生教育及保健服務事項。 四、行政室:掌理文書、出納、財產購置管理及總務,並依法辦理人事管理、考核和福利事項。 五、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者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1.條次變更。(原第14條刪除)。 2.修正全條文。 3.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2條規定之。 第十五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其人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置副院長或秘書襄助院務,視需要各組室置主管人員組長或主任各一人,由院長遴選擔任之,其他人員以及與服務相關專業人員其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1.條次變更。(原第17條變更為第15條) 2.內容無修改。 第十六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而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院財產係依捐助財產名冊所列明細統計,總價值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整,經捐助人用印辦理移轉登記後生效。 1.條次變更。(原第18條變更為第16條) 2.內容無修改。 第十七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十七條 本院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1.條次變更。(原第20條變更為第17條) 2.修正全條文。 3.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4條規定之。 第十八條 本院財產係依捐助財產名冊所列明細統計,總價值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整,經捐助人用印辦理移轉登記後生效。 第十八條 本院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儲存於本院開立之金融帳戶,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 1.新增條文。 2.原第18條合併至修正後第2條。 3.依據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九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僅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捐助財產,且不得移供第五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之。 第二十條 本院會計年度以曆年制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條 本院會計年度以曆年制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應於每年度11月份,擬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及主管機關指定文件,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執行書。 二、年度決算。【依臺南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格式】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營運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財產清冊 (六)財產目錄 三、人事概況。 四、附註及附表。(如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則免附) 五、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無則免附,另檢附) 六、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25條及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