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素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向本院登記處聲請准予登記及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於114年8月4日召開114年度第2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詳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董事、監察人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第5條,係修正變更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開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捐助章程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1樓,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5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遷移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