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祺慧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予以擴張或減縮。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76,104元本息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嗣擴張為115,5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說明,於法不受限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臺南西門分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加入被上訴人會員,並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健身課程。簽約時,被上訴人所屬教練均未充分說明契約內容,伊僅知係優惠課程,即依教練安排購買及上課。其中,附表編號1課程係由教練Yoyo規劃,伊認知54堂Basic課程,每堂1,288元,並由2位重訓教練及1位TRX教練授課,惟契約書記載內容與伊認知不符。嗣陳泰成教練以「課程已有規劃、可改善身體左右不協調,並會協助執行放鬆及TRX課程」等語,使伊再購買附表編號2課程;然陳泰成經常請假,致伊難以約課,且其半年內即離職,接手教練又無法教授TRX課程,契約亦未明載TRX課程。伊遂於112年12月28日報警,主張陳泰成涉犯詐欺罪並請求退還剩餘課程款項。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教練陸續向伊推銷附表所示其他課程。113年5月1日,王敦徽教練說服伊購買附表編號5課程,並欲提高每堂課單價,伊因而要求更換為女教練。114年2月14日,姜采縈教練使伊購買附表編號7課程;同年月26日,鄭翊岑教練再以課程已有完整規劃、購買較多堂數較為優惠等語,使伊購買附表編號8課程,且姜采縈隱瞞課程教練身體狀況,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
(二)又伊簽約時,被上訴人所屬教練均未說明解約須負擔「逐月分配堂數未使用完不退還款項」之高額違約金,亦未說明「不指定教練」條款,並於課程期間指派無經驗教練或臨時更換教練。伊認系爭會員合約及附表編號1、5、7、8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逐月分配堂數未使用完不退還款項」、「不指定教練」等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故上開契約亦應歸於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員月費8,892元,及附表編號1、5、7、8所示課程未使用部分之退費(即附表「請求退費金額」所示),依序為2,576元、12,880元、23,750元、76,356元,合計124,454元。
(三)另被上訴人所屬教練以不當行銷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伊欲解約時,復遭被上訴人所屬趙慶隆及林俊宇經理以高額違約金拖延、阻撓,致伊承受精神壓力、焦慮及身體不適,並影響工作與生活安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誤工費3,500元等情。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合約期間內,未依該合約第16條約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暫停會籍,伊公司自得按月收取會籍費用。又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第15條固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終止合約,惟上訴人係於114年8月7日始表示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逾附表編號1、5、7課程之有效期限,依契約約定、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教育部體育署108年8月22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080028733號函意旨,自不得請求返還課程費用。至附表編號8課程,上訴人實際僅給付81,656元,得使用58堂課,且已辦理終止,自不得再請求退費。另上訴人並未舉證伊公司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或簽約時受詐欺,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附表編號1、5、7、8所示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未使用部分之退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課程合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其中「逐月分配堂數未使用完不退還款項」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課程之未使用堂數費用共115,562元。另伊不再主張遭上訴人所屬教練詐欺購買系爭課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課程合約記載之逐月分配堂數條款,係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事先約定,並載明於課程契約中,並無顯失公平而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情事。又附表編號5之課程合約,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解約,依逐月分配堂數機制計算後,已無可退還之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下列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並有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21、22、75至78、119至138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實在:
(一)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系爭分公司訂立會員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11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9日止,每月會費為988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分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購買健身課程。
(三)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公司,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分公司。
(四)兩造所簽署上開合約均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課程合約於第2條均約定:「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第3條後段並約定:「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除不得請求退費外,亦不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課程合約所載之「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及未使用完堂數不退費」等約定(下稱系爭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而無效?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562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12條係對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規制,並非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有所限制,即當然構成顯失公平,仍須視該條款是否使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分配過度偏頗,致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喪失對價均衡,始有由法院介入調整或排除其效力之必要。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課程定型化契約中之系爭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明定:「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此係主管機關就預付型健身教練課程退費方式所設之規範,明確允許業者與消費者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之機制,並就分配後已到期、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之堂數,承認業者得不予退費。足見系爭條款本身並非主管機關所禁止之約款,亦非當然違反消保法之不公平條款。上訴人僅以已到期未使用課程不得退費,即逕謂該條款顯失公平,實與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及其規範意旨不符。
3.又系爭條款之效果,雖使消費者就已到期而未使用之課程堂數不得請求退費,然其係基於雙方事前約定,將課程服務按月配置,並配合教練人力、場地設備、課程安排及會員管理等營運規劃所為之履約方式,尚難謂全然欠缺合理性。況消費者與健身房締結教練課程契約之目的,本在於於一定期間內定期接受專業教練指導,並使用健身房相關設備及服務,則逐月分配課程之約定,正係促使課程依期間有序履行,並未背離契約主要目的。準此,系爭條款縱對消費者之退費權利有所限制,仍屬雙方於契約關係中就課程使用期間、每月可使用堂數及退費範圍所為之事前安排,且與主管機關公告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相符,尚未達使給付與對待給付顯然失衡,或使消費者承受不合理重大不利益之程度,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合約所載系爭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而無效,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5,56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於他方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課程費用乃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如主張成立不當得利,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經查,系爭課程合約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而無效之情事,業如前述,自均屬有效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系爭課程合約第2條均已約定:「……在課程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第3條後段並約定:「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除不得請求退費外,亦不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展延方式及逾期未展延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未於附表編號1、5、7契約之課程有效期限屆滿前,依約辦理展延,則縱尚有未使用課程,依約亦已因逾期而失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退費。至附表編號8所示課程部分,該課程總費用雖為99,936元,然上訴人實際僅支付81,656元;且其雖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之114年8月19日申請解約,惟依兩造約定之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計算後,已無剩餘可退費之堂數,且上訴人亦已於解約申請書中簽名確認,有解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未使用堂數之課程費用,自與契約約定不符,難認有據。準此,依系爭課程合約之約定及逐月分配堂數機制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應返還上訴人之未使用課程費用,其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課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課程之未使用堂數費用115,562元,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芳聿附表: 編號 簽約時間 課程名稱 課程有效期限 課程堂數 未上堂數 (見原審卷第201頁) 請求退費金額 (新臺幣) 原審卷所附之契約頁數 備註 1 111年10月10日 Basic 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 54堂 18堂 2堂 2,576元 第21、22頁 2 111年10月31日 Basic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0日 24堂 5堂 (已轉讓) 第125、126頁 轉讓申請書見139頁 3 112年6月8日 筋膜放鬆課程 112年6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 48堂 已解約 第127、128頁 解約申請書見141頁 4 112年12月19日 TRX 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6月18日 72堂 已解約 第129、130頁 解約申請書見143頁 5 113年5月1日 TRX 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4堂 10堂 12,880元 第131、132頁 6 113年11月29日 PT Basic 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 12堂 0堂 第133、134頁 7 114年2月14日 2025 PT變身大作戰 114年2月14日至114年5月13日 24堂 19堂 23,750元 第135、136頁 8 114年2月26日 Boxing 114年2月26日至114年8月25日 72堂 54堂 (已解約) 76,356元 第137、138頁 解約申請書見33頁 小計: 11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