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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松河被上訴人 蕭凱懋即明水自動車精品行訴訟代理人 蕭仲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78之3頁),提起上訴後,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標購買被上訴人以定價22,440元出售之TE

IN STREET ADVANCE Z避震器組FIT GE(下稱系爭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線上付清全額款項(下稱系爭訂單),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22日片面取消系爭訂單並退款,構成債務不履行,事後被上訴人雖表示仍願按22,440元出貨,但已造成上訴人對已約定安裝系爭商品之店家失信,並額外耗費時間與交通成本處理後續消費爭議事宜,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於115年1月間另購買其他廠牌避震器組及配件並請廠商安裝於汽車使用,支出費用34,5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12,060元(計算式:34,500-22,440=12,060)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5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雖因內部庫存標示疏失而於114年10月22日取消系爭訂單,惟被上訴人基於誠信已於114年11月11日至13日,連續透過蝦皮聊聊向上訴人承諾:雖然特價活動已結束且需從日本調貨,被上訴人仍願意依舊以原訂單金額22,400元出貨給上訴人等語,已明確表示願意履行契約並給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8萬元之損害。詎上訴人未接受,反而於114年1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再折讓1萬元,即要求被上訴人以12,400元價格重新出售系爭商品,本件買賣無法成交之責任在於上訴人,其後續衍生之勞費,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況本件係單純之商品買賣爭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其他受法律保護之法益。上訴人事後支出34,500元安裝其他廠牌避震器及配件,與系爭訂單之交易內容不同,不足以證明其受有12,060元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4年10月16日於系爭網站下標購買被上訴人以22,440元出售之系爭商品,並線上付清全額款項,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取消系爭訂單並退款。

(二)兩造於系爭網站聊聊對話經過如下(見原審卷第37至53頁):

⒈114年8月23日11:43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請問這是否高低

軟硬可以調整含安裝價格?台南有配合安裝的店家嗎?」被上訴人回應:「這款避震器支持16段阻尼調整,但不包含安裝價格。目前未提供台南安裝店家資訊,建議聯繫賣家確認。」⒉114年8月25日13:09被上訴人:「你好這組特價已賣出」、「

現在訂一組31000完工價台南有配合店家保固一年」114年8月25日22:23上訴人:「價格差很多啊 謝謝 不用了」⒊114年10月15日09:53上訴人:「請問~上次我有問這組說已經

賣出?現在台南市安裝一樣是3萬1千?22440是不含安裝價格?」114年10月15日18:24被上訴人回應:「是的」⒋114年10月16日10:24上訴人:「安裝含定位要8千多工資?是

有含上座與防塵套之類的嗎?再確認一下22440元是高低軟硬可以調整?中國製造?製造日期?網路購物想問清楚點以免有誤會 謝謝」114年10月16日12:31被上訴人:「中國製造 訂貨2周」。

上訴人於同日14:21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完成付款。

⒌114年10月20日21:46被上訴人:「2周你可以等對吧」⒍114年10月21日09:25上訴人:「上次您有說2周阿 沒問題的

謝謝」114年10月21日19:21被上訴人:「可是不是22440」114年10月21日22:42上訴人:「都確定價格 上周四也下標購買了 你現在要這樣搞?」⒎11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系爭網站顯示訂單不成立並完成退款。

⒏114年11月11日16:29被上訴人:「黃先生您好,非常感謝您

先前選購本店的TEIN避震器,針對這次訂單狀況,我們在此誠摯地向您說明與道歉:該商品原為限量出清的特價商品,已於活動期間售出,但因同仁疏忽,未即時將商品下架,導致您下單後仍顯示可購買,造成困擾,我們深感抱歉。在收到您的訊息後,我們立即與日本原廠確認供貨狀況,目前該品項仍可追加,但需要約2週的調貨時間。雖然特價活動已結束,但我們仍願意以您下單的NT$22,440元特價為您重新出貨,希望能彌補此次造成的不便。由於系統已不成立訂單並完成退款,若您仍希望以相同價格重新訂購,我們會為您保留這個特價與調貨安排,只需您回覆確認即可。再次感謝您的理解與包容,我們會檢討並改善內部流程,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謝謝您給我們機會說明。明水自動車敬上」114年11月11日16:30被上訴人:「黃先生您好,這是日本回覆信件,目前我們手上沒有現貨,日本方面回覆的交期可能會再延長,屆時我們也無法確定下一批的到貨時間」114年11月11日20:51上訴人:「11月7日你們來電時我有說依約出貨還有賠償我1萬元現金如果你們同意請開一個TEIN避震器SAZ(2009年hondafitge)將金額直接扣除賠償金額1萬元=00000-00000=12440元讓我下標付款並在2周後出貨如有拖延需附證明提醒你們13日是公文到後第15天14日當日此案件會進入下一階段金額會再提高以上」⒐114年11月12日13:24被上訴人:「黃先生您好:關於您訊息

中提及的內容,我們再次說明如下:本公司確實於11月7日主動與您聯繫,並表達願意以您原下單價格金額NT$22,440履約出貨,惟需約兩週調貨時間。目前商品仍可供應,我們依舊維持此誠意,願照原價格為您出貨。關於您提到的一萬元求償金額部分,我們查證後並無提供或承諾此類補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商家於合理期限內履約並無違約行為,因此本公司暫無法同意額外金額的要求,敬請見諒。若您仍願以NT$22,440的原價重新下單,我們將立即為您安排訂購程序。再次感謝您的理解與配合。明水自動車敬上」114年11月12日21:01上訴人:「這樣就協調不成 等消保官通知吧」⒑114年11月13日05:42被上訴人:「您好,本公司在接獲您的

訊息後,已於2025年11月7日主動回覆,並表示願意依您原下單金額NT$22,440履約出貨。惟該商品為限量出清品,目前需向日本原廠追加調貨,預計交期約兩週。您後續堅持要求本公司另行支付一萬元作為賠償,雙方因此未能就交易條件達成共識。本公司仍秉持誠意,願意於2025年11月20日前,繼續為您保留以NT$22,440購買該商品的權利。若屆時您未明確表示同意以此條件進行購買,本公司將視為您不再保留該交易意願,並結束本次協商程序。感謝您的理解與配合。明水自動車敬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0月16日於系爭網站下標購買被上訴人以22,440元出售之系爭商品,並線上付清全額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商品及其價金即22,440元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片面取消系爭訂單並退款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事後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不願再給付買賣價金22,440元予被上訴人並受領系爭商品,堪認其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以22,400元出售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以認定。上訴人再提出以12,240元購買系爭商品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拒絕,兩造並未成立以12,240元購買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權利之侵害為其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上開所指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而言。又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應作限縮解釋,認為不包括債權在內,而將債權當作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利益」加以保護。因此,以債權受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依上所述,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解約,致其需另行購買其他廠牌避

震器組安裝使用,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予以判斷,尚無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片面取消系爭訂單,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人格法益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尚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諭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