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蘇庭愉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安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簽訂2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然課程內容、購買日期均相同,被上訴人係刻意拆分為2份合約,使上訴人承擔「合約重疊期間每週上課堂數超過5堂」之不利益;且合約第15條「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之約定,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業者不得規定課程逾期失效不予退費」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屬無效條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93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028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㈠兩造於114年6月21日簽訂之第1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A合約),其上記載:「方案名稱:PT Basic 48堂,課程堂數:48堂,每堂費用:NT$1,388,應付費用總金額:NT$66,624,課程有效期限:2025/06/21 至 2025/11/20,逐月分配堂數:9堂/每月。……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條: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理展延。……第4條:本公司依法提供及告知會員享有3天合約審閱期之權利,並經會員於2025年06月21日完整審閱契約完畢,充分了解及接受本合約之全部內容。如契約生效7日內且會員尚未使用服務或課程,而於生效後7日內提出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同意全額退還已繳費用。……第15條:終止政策: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若本公司變更履約地點而未經會員同意時,會員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終止本合約,本公司不得扣除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若會員所購買之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會員得就逾越每週5堂之課程部分終止合約,本公司不得扣除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課程有效期限內因辦理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1年得終止合約,本公司得依本條規定扣除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第18條: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內容。

㈡兩造於114年6月21日簽訂之第2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B合約,與系爭A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其上記載:「方案名稱:PT Basic 72堂,課程堂數:72堂,每堂費用:NT$1,388,應付費用總金額:NT$99,936,課程有效期限:2025/06/21 至 2025/12/20,逐月分配堂數:12堂/每月」之內容,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同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㈢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4年3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範圍破裂。醫師囑言:病患因意外受傷,根據上述診斷,於2024/12/12~2024/12/15共3天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旋轉肌腱縫合修補手術,建議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需穿戴肩枕固定帶護具保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4年10/14、10/23、12/30、12/30、2025年01/27及3/3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之內容。

㈣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114年8月1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胸悶呼吸喘。醫師囑言:病人於2025年8 月16日11時27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2025年8 月16日18時42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㈤上訴人於114年8月26日以個人身體因素為由(剛開完刀、不

適合激烈運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該日終止。

㈥被上訴人114年12月8日世字第114120813608號函記載:「……

說明:……由於蘇君未於合約規定7日內辦理,故無法適用全額退費;依據蘇君114年8月26日提出終止之時點,將依照合約第15條『終止政策』: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另基於114年11月20日雙方於鈞府協調會議中討論之情形,考量會員實際使用狀況並為降低雙方爭議,本公司將個案提供較優於契約之協助方案如下:㈠蘇君所購買兩份課程之終止,僅收取一筆手續費。㈡其餘部分仍依合約規範,按剩餘堂數計算退費金額(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之內容。

㈦被上訴人114年12月8日世字第114120813609號函記載:「……

說明:……研議情形如下:㈣有關消保官於會議中提及蘇君之購課情形疑逾每週5堂課之規定一事,依蘇君之購課紀錄:114年6月21日購買48堂(逐月分配9堂/月、使用期限5個月,平均每週約2.1堂)、114年6月21日購買72堂(逐月分配12堂/月、使用期限6個月,平均每週約2.8堂)。綜上,蘇君購買之課程並未超過『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每週平均逾5堂之上限規範,因此並無違反法規之情事,謹請諒察。……」之內容。

㈧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法消字第1141729229號函記載:

「……說明:惟查本案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一、二之契約期間於114年6月21日至11月20日間均重疊,致蘇君於該期間每月分配堂數達21堂(9+12),每週平均堂數5.25堂(計算式:

21/4),已逾每週平均5堂之上限,而貴公司安平分公司之計算方式僅以累計服務契約量計算,並未審酌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關於避免『同時期』累積過多課程之規範意旨,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顯有未逮,適法性亦有疑義。是以,爰請貴公司針對所屬安平分公司114年12月8日函說明二研議情形之㈣回復是否為貴公司關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通案解釋,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回復,本府將另請主管機關查處。」之內容。

㈨被上訴人114年12月30日世字第114123013610號函記載:「……

說明:關於鈞府來函就本公司於114年12月8日函覆所採用之『每週平均堂數』計算方式,是否屬於通案適用之認定原則一事。經於12月29日與消保官電話聯繫後,就相關計算方式,補充說明如下:㈠以每月約為4.3週計算(每月平均30日/一週7日),依蘇君之購課紀錄:114年6月21日購買48堂(逐月分配9堂/月、使用期限5個月,平均每週約2.1堂(算式:9堂/4.3週)),114年6月21日購買72堂(逐月分配12堂/月、使用期限6個月,平均每週約2.8堂(算式:12堂/4.3週))。綜上,蘇君購買之課程並未超過『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每週平均逾5堂之上限規範,因此並無違反法規之情事,謹請諒察。……」之內容。

㈩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Ⅰ、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Ⅱ、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7條:「Ⅰ、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Ⅳ、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第10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Ⅰ、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

事項第10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Ⅰ、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㈢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㈣消費者暫停教練課程服務超過1年。Ⅱ、因前項第1款至第3款終止契約者,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Ⅲ、因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者,業者得酌收手續費,其額度不得超過第11點所收取之手續費。」、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Ⅰ、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Ⅱ、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㈠契約生效7日內且消費者尚未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2)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算:(1)不收取。(2)定額:600元。

(3)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20%)。但以9,000元為上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重疊期間,並無每週上課堂數平均逾5堂之情事: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A合約課程有效期限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48堂、系爭B合約課程有效期限自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共72堂,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每月分配堂數為總堂數除以課程有效期間之月數」計算,系爭A、B合約每月分配堂數各為9.6、12堂【計算式:48堂5月=9.6堂、72堂6月=12堂】;而系爭合約重疊期間為11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5個月(22週),上訴人上課堂數應合併觀察,據此計算系爭合約重疊期間上訴人每週平均上課堂數為4.91堂【計算式:(9.6堂+12堂)5月22週=4.91堂】,足見系爭合約並無重疊期間每週上課堂數平均逾5堂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屬有效條款: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業者不得規定課程逾期失效不予退費」之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屬無效條款云云。然上訴人請求退還者,係個人教練課程費用,而非健身中心入會費、會籍費,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非「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況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僅消費者因下列三種情形終止健身教練契約者,業者始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⒈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⒉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⒊業者變更履約地點,未經消費者同意,惟上訴人並非因上開原因,而係個人身體因素始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執前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手續費。

㈢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應退款項之計算: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示,上訴人於114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

約後,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合約第15條終止政策之約定辦理退費。

⒉系爭A合約於上訴人終止時,已逐月分配堂數為19.2堂【計算

式:9.6堂2個月=19.2堂】,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以18堂計算(見調字卷第65頁),剩餘30堂費用為41,640元【計算式:每堂費用1,388元30堂=41,640元】,扣除20%手續費8,328元【計算式:41,640元20%=8,328元】後,被上訴人應退費33,312元【計算式:41,640元-8,328元=33,312元】。

⒊系爭B合約於上訴人終止時,已逐月分配堂數為24堂【計算式

:12堂2個月=24堂】,剩餘48堂費用為66,624元【計算式:每堂費用1,388元48堂=66,624元】,據此計算20%手續費為13,325元【計算式:66,624元20%≒13,325元】,已逾9,000元,應以9,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退費57,624元【計算式:66,624元-9,000元=57,624元】。

⒋準此,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約定,應退還90,936元【計算式:33,312元+57,624元=90,9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