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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鐘壽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鐘壽山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復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劉心瑀、吳霈媜、張玄琦(下稱劉心瑀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聲請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致無家可歸,進而影響後續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

債更字第238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而尚未裁定;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2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A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5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予劉心瑀等3人,另先後於110年5月26日、111年1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B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438萬元予新光銀行,復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B房地,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5萬元予沈若蘭、黃星瑋、許䕒心、楊黎蘭等4人(下稱沈若蘭等4人),嗣劉心瑀等3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225萬元,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劉心瑀等3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A、B房地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其等對系爭A房地之抵押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A、B房地進行查封時,發現系爭A房地有增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系系爭B房地有增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亦一併查封,並訂於115年7月21日以系爭A房地(含增建部分)為甲標、系爭B房地(含增建部分)為乙標進行第三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其喪失賴以居住之

自用住宅,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進而影響後續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等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明系爭B房地為其自用住宅,而劉心瑀等3人係系爭A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A、B房地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心瑀等3人對系爭A房地之抵押權行使,不因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其自得續行關於系爭A房地(含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惟關於系爭B房地(含增建部分),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並考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系爭B房地(含增建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惟若系爭B房地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之保全處分,除系爭B房地(含增建部分)有禁止進入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外,其餘財產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 974-50 962 10,000分之323 【內有部份法定空地-(70)南工使字第66532號使用執照(69南建局造字第29498號建造執照)】;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之訊;【住七住宅區】 2 臺南市 安南區 神榕 1116 0.27 全部 重測前:公親寮段304-68地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之訊;【住三住宅區】 3 臺南市 安南區 神榕 1117 79.43 全部 重測前:公親寮段304-73地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之訊;【住三住宅區】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44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79.48 電梯樓梯間:4.98 合計;84.46 全部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共同使用部分843建號之持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之訊 2 16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一層 一層:28.30 電梯樓梯間:4.98 合計;33.28 全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建物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使用林地974地號土地】 3 180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36.77 二層:54.05 屋頂突出物:15.15 騎樓:17.72 合計:123.69 全部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重測前:公親寮段458建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之訊 4 632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空白 一層:21.09 二層:18.82 三層:63.88 屋頂突出物:76.20 合計:179.99 全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