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債 務 人 趙宣甯即趙翠婷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㈠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履行債務。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債權人玉山銀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復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即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