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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聖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㈠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洪聖菊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處委託張又升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中(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且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避免債務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尚未裁定,惟

其債權人裕融公司已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人實施鑑價中(臺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地院執行處函文、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之規定,並考量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至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㈡關於保險契約相關給付部分: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裕融公司聲

請就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6月23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助寅11872字第114416493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4司執助寅11872字第114416493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

⒈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裕融公司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⒉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使裕融公司之債權滿足

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聲請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倘聲請人確有因裕融公司受償,即有害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等受償之疑慮,亦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乙事,告知他債權人確認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應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其他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所為之保全處分,除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有禁止進入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外,其餘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財產所有權人洪聖菊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⒈ 臺東縣 成功鎮 坪頂 336 736.97 全部 備考 風景區、農牧用地 ⒉ 臺東縣 成功鎮 仙民 413-1 146.31 2分之1 備考 風景區、農牧用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