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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余寶妹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名下財產,現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清算債務清理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遭其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得聲請人下列財產,並進行如下所述之換價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1.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存款債權)新台幣11448元及美金102.79元,惟查系爭存款債權新台幣11448元及美金102.79元,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2月3日以本行支票支付予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2.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金錢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收取命令,上開保險公司亦已支付解約金予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3.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惟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代為變賣股票之執行命令,並於115年2月4日將變賣股票所得款項新台幣1,215,692元電匯予力興公司,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二)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個別執行均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固有繼續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及紅利給付,雖經扣押,但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該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卷宗第49頁),所記載其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一人,而其未提出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之事證,則滙力興公司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及紅利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舉證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則其聲請保全處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