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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柏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下稱消債條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消債條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伊債權人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現今除恐造成伊之財產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而陷入困境之急迫性,且為求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財產減少而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63號受理在案,並於115年8月28日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考量倘任由單一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債務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