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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鈞庭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股票應收價款新臺幣245,957元之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2月31日與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調解不成立後,於115年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遭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陳

報其積欠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自然人黃莉綾等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28,238元未清償,依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05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彰化地院執行聲請人在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0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以彰院國114司執助戊2005字第114408038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元富證券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人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元富證券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已扣押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並將其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000股、辛耘統一51購01普通股100,000股委託賣出,留置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及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股票變價所得及上開款項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111年,並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00,000元之汽車1輛,此有聲請人於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7號卷第33頁、本院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59頁),足見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股票應收價款245,957元為聲請人重要財產。準此,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在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及應收股票價款245,957元之必要,但其後續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