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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慶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駁回聲請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24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繫屬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業經查封,惟系爭土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土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土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亦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