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債 務 人 李宜桉即李婉儒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案號: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67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