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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洺邑(原名林毅遠)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所謂「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限於「到場」陳述意見始可,如以書面詢答應無不可,亦未損及債務人及債權人選擇之機會。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4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於說明欄內載明「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存款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7,603元,每月薪資約計3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建議債務人提出每月至少13,844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抗告人旋於同年月31日提出每期(月)清償1,851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5月25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於說明欄內載明「按債務人前次更生方案內容顯示每月收入為31,951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建議債務人提出每月至少13,333元之更生方案,始達法院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盡力清償標準。如債務人仍主張原本更生方案之數額,後續如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僅得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續行而有說明必要」等語,抗告人又於同年6月2日提出每期(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5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銀行同年月18日具狀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1,443,214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648,000元,還款成數僅45%。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之情事,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未達盡力清償,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於115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消債條例

第61條第2項云云。惟查,原審於115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固未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到場,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4日、同年5月25日函請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均於說明欄內建議抗告人提出每月至少13,844元或13,333元之更生方案,更於同年5月25日函載明「如債務人仍主張原本更生方案之數額,後續如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僅得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續行」,既已以函詢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表明願更加樽節生活開支,依原裁定所認應清償

之數額,再提出每期(月)清償12,500元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該條文刪除。故自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即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更生方案,核屬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為法所不許,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更生方案或不提出有顯失公平等情形,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另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再行提出新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裁定認可之情形,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