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蘇聖文(原名蘇芳昭)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莫忠俊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柯國忠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菁惠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代 理 人 沈里麟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數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旋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形,更生已不能繼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4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4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審認抗告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⑵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部分:①抗告人主張更生程序開始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29,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0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8頁至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29,000元,應堪採認。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抗告人自陳115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母○○○○為OO年生,名下有投資47筆,財產總額約1,885,180元,112至114年度各領有營利所得約134,332元、126,720元、250,07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0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6頁),應認○○○○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206元,不可採信;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③基上,抗告人每月所得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仍有餘額。
⑶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
①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500元,收入共計684,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應為684,000元。
②至抗告人稱原審誤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189,147元計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關於抗告人投保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二者金額不同之原因,國泰人壽函覆稱:「本公司提供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於113年1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即189,147元)尚未扣除保單墊繳本息,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之保單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抗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於113年1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9,147元,於114年4月1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454元,二者金額不同係因前者尚未扣除保單墊繳本息所致,原審未查,逕將未扣除保單墊繳本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9,147元計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111
、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6,491元【計算式:15,965元×3月+17,076元×21月=406,491元】。抗告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扶養其父○○○、其子○○○,經查,○○○、○○○各為OO年、OO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00元,110至112年度各領有利息所得約1,777元、利息及薪資所得45,127元、利息及薪資所得71,42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抗告人二親等關聯資料、○○○、○○○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3頁),應認○○○已屆退休年齡、○○○未成年且仍在學,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費標準,由抗告人與2位手足共同支出○○○之生活費、抗告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之生活費,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扶養○○○、○○○之費用,應各以135,498元【計算式:(15,965元÷3人=5,322元)×3月+(17,076元÷3人=5,692元)×21月=135,498元】、203,247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3月+(17,076元÷2人=8,538元)×21月=203,247元】為上限,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扶養費用共21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622,491元【計算式:406,491元+216,000元=622,491元】。
④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1,509元【計算式:684,000元-622,491元=61,50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共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為抗告
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認定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數額尚有違誤,有調整之必要,然無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受分配額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5,486元 6% 0元 3,691元 3,691元 171,097元 171,0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149元 2.41% 0元 1,482元 1,482元 68,630元 68,63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167元 2.98% 0元 1,833元 1,833元 84,833元 84,833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38元 2.28% 0元 1,402元 1,402元 65,008元 65,00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5,281元 9.3% 0元 5,720元 5,720元 265,056元 265,056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195元 4.2% 0元 2,583元 2,583元 119,639元 119,639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073元 12.65% 0元 7,781元 7,781元 360,615元 360,61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86元 1.81% 0元 1,113元 1,113元 51,537元 51,53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8,420元 9.67% 0元 5,948元 5,948元 275,684元 275,684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6,239元 11.06% 0元 6,803元 6,803元 315,248元 315,248元 11 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8,432元 7.85% 0元 4,829元 4,829元 223,686元 223,686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91,809元 16.08% 0元 9,891元 9,891元 458,362元 458,362元 1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40,646元 6.6% 0元 4,060元 4,060元 188,129元 188,129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1,014,911元 7.11% 0元 4,373元 4,373元 202,982元 202,982元 合計 14,252,532元 100% 0元 61,509元 61,509元 2,850,506元 2,850,50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114年8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31頁至第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