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施威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借款,邀同配偶即訴外人鄭如意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然系爭房地位處市區、自住面積狹小,且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造成抗告人脫售困難,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又鄭如意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准予更生,然抗告人卻遭原裁定駁回聲請,似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見消債抗字卷第15頁)。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經查: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16,735元,未逾12,000,000元,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並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等情,有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㈡抗告人自陳於益福企業社擔任技師,114年9月至115年2月平
均薪資32,981元【計算式如附表】,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系爭房地,總價為709萬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函、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29、37至39、41至47、123至127、165至181頁,更字卷第71至83、133至137、143、169至176、18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2,981元。
㈢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抗告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㈣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施○○係102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有社會補助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更字卷第85至89、143頁)。施○○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母親鄭如意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抗告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施○○扶養費4,500元(見更字卷第65頁),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抗告人另稱其子施△△仍為在校生,於晞恩火鍋擔任鐘點工,每月薪資11,100元,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每月尚須支付施△△之扶養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施△△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更字卷第91至95、97至121、123、125、127至128、143頁),惟施△△生於94年,業已成年,114年4月至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9,480元、22,330元、19,426元等節,堪信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施△△扶養費用4,500元部分,自不應認列。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2,981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8,618
元、扶養費用4,500元後,餘額9,863元【計算式:32,981元-18,618元-4,500元】。
㈥依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774,873元
(見調字卷第187頁);其他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191,112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債權(見調字卷第109頁);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265,256元【計算式:198,936元+66,320元,見調字卷第143頁】;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4,841,736元(見更字卷第139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有擔保債務736,344元,惟擔保品僅價值5萬元,行使擔保權後,尚餘686,344元不足清償(見更字卷第141頁);債務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98,400元(見更字卷第177頁)。綜上,抗告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共計2,015,985元【計算式:774,873元+191,112元+265,256元+686,344元+98,400元】、有擔保債權4,841,736元,總計6,857,721元【計算式:2,015,985元+4,841,736元】。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總價709萬元,足供清償上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㈦又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本應就抗告人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並參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自與抗告人之配偶是否於另案經本院准予更生等節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王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月份 薪資(新臺幣) 1 114年9月 31,653元 2 114年10月 29,303元 3 114年11月 34,723元 4 114年12月 35,921元 5 115年1月 35,821元 6 115年2月 30,462元 平均 32,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