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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慶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執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2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雖係繼承而來,但實為抗告人之自住房地,供抗告人及配偶、母親、身心障礙之妹妹4人居住,如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必將增加每月租屋之租金支出,並非只是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且因此增加之租金支出亦難謂不會影響抗告人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及影響抗告人重建更生;又抗告人係因每月有固定薪資可作為更生之償債來源,故選擇更生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現如在更生准駁未確定之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轉為價金清償債權人,則抗告人當初選擇清算即可達到此目的,且如抗告人針對駁回更生之裁定所提抗告遭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可繼續進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亦無影響,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系爭不動產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將增加租屋租金之支出,影響抗告人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等等,惟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均為土地,而非房屋,且更生程序係以抗告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抗告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之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亦得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將有助於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必要,亦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之情事致其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於更生裁定前,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