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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羽婕即王曉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4,2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7,285元後,尚餘8,309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還款方案每月金額1,042元後,尚有7,267元,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約4.6年即可全數清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7萬5,19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32萬5,952元之民間債務為由,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㈠原裁定依抗告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尚有4,712元之彩券營業收入,然實際上抗告人係將銷售彩券牌照租借與晶宇投注站經營,每年僅可分得1萬元之收入,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向台灣彩券提交取消與晶宇投注站共同銷售登記之申請,並經准許,此後抗告人不能再授權他人彩券行在其店鋪內銷售彩券,僅能由抗告人親自銷售,而抗告人任職於00000000(下稱0000),此為原裁定所認定,於抗告人白天有正職工作,傍晚下班後,須獨力照顧未滿10歲之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之情形下,抗告人根本無餘力在外兜售彩券,相關彩券營業收入已銳減為0元,原裁定將抗告人112年度、113年度之彩券收入計入未來之還款能力數額,即有所誤,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0000之每月薪資2萬9,5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非原裁定認定之3萬4,212元。

㈡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裕富公司、和潤公司均未出席調解,

亦未主動提出協商方案,可認該等民間資產公司根本不可能讓抗告人以無息方式還款,原裁定以民間資產公司債權人不計利息為前提,認定抗告人能於4.6年內清償債務,即有所誤。再者,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債權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依裕富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7萬2,998元、113年9月15日至114年11月20日之利息2,816元,及和潤公司陳報之債權本金26萬8,125元、113年9月25日至114年12月23日之利息5萬3,361元,可知該等民間資產公司債權之年度利息共計5萬4,580元,平均每月應繳利息達4,548元,倘以抗告人實際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2萬9,500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餘額僅3,597元,顯然不足支付上開民間資產公司之每月利息4,548元,遑論清償其等債權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更無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之還款方案。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收入若不經更生程序,僅靠自己每月償還

債務,將使抗告人無法支付每月持續增加之高額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完全清償債務之日遙遙無期,顯逾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還款年限,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有身心障礙子女而取得立即型、共銷型彩券經銷商

(經銷商證號00000000)銷售台灣彩券之資格(後已取消共銷型而屬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12年度、113年度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11萬7,400元、16萬5,300元,所得額分別為4萬6,960元、6萬6,12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遠東銀行4萬7,715元、裕富公司7萬5,196元、和潤公司32萬5,95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4萬8,863元,尚未逾1,200萬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0000,每月收入2萬9,50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按,另抗告人112年度、113年度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11萬7,400元、16萬5,300元,所得額分別為4萬6,960元、6萬6,12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裁定依此實際所得額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經營彩券銷售之收入為4,712元【計算式:(6萬6,120元+4萬6,960元)÷24=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係將銷售彩券牌照租借與晶宇投注站經營,每年僅可分得1萬元之收入,並提出晶宇投注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未具體說明其收入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且與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不符,難予採憑;抗告人雖另稱其已於115年5月提交取消共同銷售登記之申請,並經准許,因須從事正職工作、下班後須獨立照顧具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無暇親自銷售彩券,相關彩券營業收入已銳減為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聲請更生,本應開源節流,設法增加收入,以盡力清償債務,殊無取消共同銷售登記、自斷彩券營業收入來源之理,抗告人藉此刻意降低收入金額,與消債條例之規範意旨已難認相符,況抗告人仍具第5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稽,縱於平日因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暇親自銷售彩券,亦仍得於假日期間藉由銷售彩券賺取收入,抗告人主張其彩券營業收入已銳減為0元等語,自非可採,而抗告人就其目前經營彩券銷售所得額,既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仍應以原裁定採認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作為認定依據。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清償債務之能力,以3萬4,212元(計算式:2萬9,500元+4,712元=3萬4,212元)計算,應屬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基此,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4,212元,扣除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用7,285元,及遠東銀行還款方案每月金額1,0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7,267元(計算式:3萬4,212元-1萬8,618元-7,285元-1,042元=7,267元),縱再扣除抗告意旨所稱民間資產公司債權平均每月應繳利息4,548元,仍餘2,719元(計算式:7,267元-4,548元=2,719元),如全部用以清償上開民間債務,約需12.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萬5,196元+32萬5,952元)÷2,719元÷12≒12.3】,未逾實務上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最長還款年限,審酌抗告人為82年次,現約33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2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抗告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