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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巧翎即林雅芝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預納必要費用部分,乃屬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程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如:第7條所定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而未如期繳納者,即聲請不合程式,法院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因家中無人可收取掛號信,都是等到招領單才能去郵局或警局招領郵件,故延誤時間,聲請更生程序之預納費用我已經繳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見消債抗字卷第15頁)。

三、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3,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抗告人迄至114年12月17日逾期均未繳納,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原審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之114年12月23日始繳納之更生程序費用3,500元,自得向原審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