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龔清松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癲癇,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法扶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
其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僅憑上開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尚不能認定聲請人即為同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本件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各項程序費用之事實,進行調查。
㈡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消費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癲癇,目前失業,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領取補助金,業據其提出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查,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已足釋明聲請人無財產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