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聲請 人 李美雅即李雅惠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脂症,目前無工作收入,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78號),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㈡又聲請人固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惟依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且經本院調取之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欄亦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見消債清卷第27頁),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法第63條所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脂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李聰明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消債清卷第45至51頁),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述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