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采柔即鄭景止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然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收入合計僅新臺幣(下同)26萬9,959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患有第4至5腰椎滑脫、第4、5、6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壓迫、恐慌症、重度憂鬱症、失眠等疾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阿雪專業清潔企業社服務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消債清卷第45、46、49、50、51頁),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248元,而再予扣除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1萬8,618元,已無剩餘,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