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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黄錦秀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92萬887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約1233萬7032元,無資力清償該等債務,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人而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訴訟救助之審查基準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上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能力,始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法律扶助法第1條雖以「無資力」為提供法律扶助之事由之一

,惟該法之「無資力」係著重在因無資力致「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而以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列之各項資格(①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②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③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無資力)為核給法律扶助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與訴訟法雖同以「無資力」為是否核給法律扶助或准予訴訟救助之法令用語,惟此兩者並不等同。此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經以無資力事由而獲准法律扶助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可佐證。

㈣是當事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①如屬經法扶基金會以無資

力事由核准法律扶助者,就其訴訟救助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審查是否有顯無理由之事由。②如屬未經聲請法律扶助、或係法扶基金會以不符合無資力規定而未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應依其資力與信用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為判斷。又就如未達法扶基金會之無資力標準者,因形式上已可認有相當經濟能力,是如其應預繳之裁判費與將來訴訟中可能支付之訴訟費用總額客觀上未達於影響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程度時,即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另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就釋明之規定)。

㈤另就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於程序上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或於實體上有毋庸調查於客觀上顯屬虛妄、於法律上本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此要件毋庸釋明,是僅需聲請人起訴除繳納訴訟費用要件外均符合起訴程式、依其起訴事實於法律上有可能勝訴者,即可認符合此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為證,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