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嘉恩即潘淑梅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嘉恩即潘淑梅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3萬4,829元,為清理債務,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2年4月29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6月10日起,分72期,無年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於履約23期後未依約繳款,於104年5月間因父親身體狀況變差,需定期洗腎而須接送,且有心臟病而須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父親經常向原任職之五金行雇主請假而遭辭退,使聲請人僅得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家庭代工工作,然家庭代工之工作量不穩定,並因工廠訂單太少,再度遭家庭代工之雇主辭退,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入不敷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金額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
聲請人並同意以自102年6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無年利率,且第1期至第71期之每月10日以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54萬7,679元清償債務之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履行2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5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5至104、251至255頁),上開協商內容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0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無所得申報
紀錄,有聲請人所提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消債更卷第59至60、263頁),堪信聲請人所主張其於毀諾當時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每月薪資僅數千元之事實為真。而聲請人於104年毀諾當時尚須扶養00年0月間出生之女兒,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35頁),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自身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女兒之費用後,已不足以按上開協商之結果履行,足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上開台新銀行115年4月22日函文、上開協議書等件為憑(調卷第37至47頁、消債更卷第23、31至3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94萬3,0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49萬7,261元(含信用卡35萬8,815元、現金卡13萬8,44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83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萬4,575元(含本金9萬6,500元、利息36萬8,07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8,5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6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9,368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3,88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萬7,614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95至131、151至187、191至207、267至293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則暫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425萬9,256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儷堡有限公司,115年1月至115年3月之
實領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6,618元、1萬6,618元、2萬5,451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9頁),然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115年3月每月均有遭請假扣款及其他扣款,聲請人固主張係遭公司扣款,惟此非常態情形,故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請假扣款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還原計算,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請假扣款、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783元【計算式:〔(16,618元+4,515元+7,752元)+(16,618元+2,709元+7,902元)+(25,451元+2,784元+2,000元)〕3個月=28,783元】,且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每年領有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等情,亦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5至82、133至141、189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175元【計算式:28,783元+750元+(500元/年12個月)+5,600元≒3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子,而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35頁),現年僅7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子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有本院查詢之上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各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934元【計算式:(18,618元-750元)2位扶養義務人=8,934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309元(消債更卷第214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仍應以8,934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7,552元(計算式:18,618元+8,934元=27,552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17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
7,552元後,僅餘7,62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5萬9,256元,如以每月7,623元清償債務,尚須559期(計算式:4,259,256元7,623元≒55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6年又7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年已45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0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至47、4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