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債 務 人 余洺耀即余智翔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洺耀即余智翔自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洺耀即余智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罰鍰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16,5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罰鍰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216,5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2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41、59-77、19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所經營之○○○○○○○○因擅自歇業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0
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112年平均每月營業額98,30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4月15日函、○○○○○○○○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273、2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下稱○○○○)擔任解櫃車機
具操作員,每月平均收入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6,400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9-43、135-141、161-171、313頁)。則以其投保薪資45,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為獨子,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
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聲請人之女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有114年12月19日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5年4月30日補正狀所附親屬系統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8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43-157、173、313頁】。聲請人父親撫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0,289元(18,618元-8,329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應以上開標準列計。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部分,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法定標準相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應屬可採。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3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父親扶養費10,289元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8,89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6,56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