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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債 務 人 張瓊玉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瓊玉自民國115年10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玉前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890,0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115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

1.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查閱該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已踐行聲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要件。

3.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㈡本院依聲請,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⑴聲請人00年生,現年00歲,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

約20,000元,名下有90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一臺、84年出廠之中古汽車一臺(已報廢)、存款約157元等情,有其提出115年1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5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

為20,000元、並無其他兼職,有其提出之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又聲請人114年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津貼5,076元、115年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津貼5,04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25,040元【計算式:20,000+5,040=25,040】,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就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有超越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標準。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以此為上限,始得認為屬於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尚在上述金額範圍內,其主張應屬合理,並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

3.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約25,04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餘6,422元【計算式:25,040-18,618=6,422】;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0,660,780元(如附表所示),另尚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博光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結餘6,422元返還上述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所需清償時間,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計算式:10,660,780元/6,422元/12月≒138年】,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已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故衡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消費者,其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裁定無使債務消滅之效力,聲請人仍需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 合計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22元 787,580元 90,040元 2,934元 1,107,176元 否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0,597元 208,351元 無 1,516元 270,464元 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572元 631,290元 1,200元 817,062元 否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 143,233元 143,233元 有優先權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095元 573,618元 1,200元 4,272元 754,185元 否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533元 504,051元 121,347元 2,196元 789,127元 否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10元 100,576元 9,944元 1,424元 162,654元 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0元 172,426元 無 965元 223,061元 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210元 553,883元 4,000元 1,530元 719,623元 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920元 1,282,343元 無 5,972元 1,633,235元 否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500元 825,600元 無 70,310元 1,167,410元 否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99,862元 5,117元 無 104,979元 否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76元 135,279元 13,262元 1,393元 196,410元 否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553元 1,972,308元 7,500元 1,800元 2,572,161元 否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456元 77,859元 71,609元 1,404元 200,328元 否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0,627元 否 1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85元 否 18 楊博光 1,000,000元 利息78,767元(自113年9月2日至聲請日115年3月30日) 1,000,000元 否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 3,471,776元 7,909,04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本金、利息合計:11,380,82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