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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債 務 人 陳韋萱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韋萱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5萬6,6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協商不成立。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9,796元,且名下除機車2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32頁)為憑,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

65、71至77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中信銀行:80萬2,397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384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3,623元、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萬7,137元、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萬2,464元、6.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9,94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33至55、115至135、141至165頁)附卷足憑,是債務人前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7萬5,949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商行,民國114年12月月薪為2萬1,850

元、115年1月月薪為1萬9,992元、115年2月之月薪為1萬9,600元,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481元【(2萬1,850元+1萬9,992元+1萬9,600元)÷3月=2萬481元,元以下4捨5入】,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481元計算。又債務人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88356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查,雖本院職權函查債務人勞工保險資料,顯示債務人曾領有勞保傷病給付668元(本院卷第79頁),然考量上開給付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內,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48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雖尚餘1,863元【計算式:2萬481元-1萬8,618元=1,863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利息之前提下,仍需約9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7萬5,949元÷(1,863元/月×12月)≒97】,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