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聖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聖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聖菊現任職於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能元公司),自民國114年7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75,62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提供「債權本金929,673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6,4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4,887元、扶養母親吳定妹之費用為10,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喬美公司、仲信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遠傳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供之「債權本金929,673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6,42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基銀行115年4月2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能元公司,自114年7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前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年終獎金數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融公司、喬美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融公司、喬美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融公司、喬美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裕融公司、喬美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其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年終獎金,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2,9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75,62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49號執行命令、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999元,需扶養母親吳定妹,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吳定妹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吳定妹扶養費用為10,000元,然該扶養費用依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應以9,3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2,99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母親吳定妹費用9,309元後,僅餘5,07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4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價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總額僅為492,876元,此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該財產總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50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保誠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該紙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因此亦難認該保單之價值得以清償債務人25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洪聖菊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民國)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年終獎金 (新臺幣) 114年7月 20,859元 37,032元 114年8月 18,999元 35,469元 114年9月 16,167元 29,515元 114年10月 17,643元 32,467元 114年11月 15,443元 28,069元 114年12月 13,895元 24,972元 115年1月 35,774元 6,525元 62,200元 115年2月 5,505元 28,365元 115年3月 10,179元 27,927元 合計 154,464元 250,341元 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平均月薪: 【(250,341元/9月)+(62,200元/12月)】=32,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