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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東霖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東霖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82,77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4月10日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還款20,491元,嗣因家中經濟突變,須負擔父母即訴外人吳○○、吳○○○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毀諾。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在○○○○○○○○○擔任○○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吳○○之扶養費用6,20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658,59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還款20,491元,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復於115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中信銀行115年5月11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7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後,旋於同年9月間毀諾,且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聲請人主張當時任職○○○○股份有限公司,除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擔任○○○○,平均每月薪資約29,500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5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6187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吳○○為OO年生,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總額174,08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吳○○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吳○○個人戶籍資料、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應認吳火勝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2位手足共同支出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吳○○之費用,應以3,503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3人=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扶養費用6,206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121元【計算式:18,618元+3,503元=22,121元】。

⒊聲請人曾於115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31,5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4,415元、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80,391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487元、遠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52,485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7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9,545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徵,債務總額共計5,658,596元,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21元後,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22,121=6,879元】,所需還款期間約68年餘【5,658,596元÷6,879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