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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晧銘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晧銘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8萬9,3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29頁、消債更卷一第27至33、37至42頁、消債更卷二第163、175至2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3,91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萬3,60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4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0,68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0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2,4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1,52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8,6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9,587元(含2筆債務,其中1筆為26萬9,579元,另1筆為14萬0,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344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萬2,492元、滙豐銀行169萬6,50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1,638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二第63至93、99至127、137至149、153、276至278、284至292頁),而聲請人積欠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權,亦有遠信公司民國115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消債更卷二第272至274、296頁),是遠信公司之債權不予列入更生債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9萬4,862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3,741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工作證明書在卷可證(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二第227頁),且聲請人現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亦有本院查詢之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30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二第27至35、57至61、95至9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3,741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918元,並提出誌在汽車修護單為證(消債更卷二第247至25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必要支出明細(消債更卷二第168至171頁),其上項目均已包含於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數額內,且聲請人未陳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之情事),而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3,741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餘3萬5,12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9萬4,86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存款合計1萬2,297元、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合計1萬8,467元、名下土地以11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合計81萬8,400元【計算式:94地號部分(600元/㎡×3337㎡×2/6)+2364地號部分(2,000元/㎡×755㎡×1/10)=818,400元】、名下房屋之課稅現值8,500元(計算式:34,000元×持分比率1/4=8,500元)(消債更卷一第101至171、201至207、305至461頁、消債更卷二第257至261頁)、對宋桂菁之債權66萬1,950元後,為277萬5,248元,如以每月3萬5,123元清償債務,仍須80期(計算式:2,775,248元35,123元≒8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年又8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次給付較所積欠債務為低之金額、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無年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619、62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