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 務 人 林佳誼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誼自民國115年9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5 年3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05年間經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約。④其已於115.03.04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5.04.0
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本件聲請人前於向台新銀行(已非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未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已忘記當時毀諾原因,惟依該次協商距今約近10年,且聲請人目前就台新銀行並無欠款,應可推認其當時亦應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但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致其調解後每月實際所得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條件。是本件仍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 萬9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100、104年生)需要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 萬元,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要件。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所載。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78 萬419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尚有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約7635元。
⒊查聲請人現年46歲(69年生),每月收入2 萬9500元(111.0
3-115.05領有低收列冊加發000-0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8618元/月)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 萬元/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2500元/月,聲請人負擔比率:1/2),剩餘882 元,其名下雖有臺南○○○郵局存款150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 萬3072美元(約新臺幣41萬6182元),依114.06.18 修正保險法規定、保單借款情形,該等保單顯無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還保單借款後之餘額可清償附表一債務,是可認債務人並無足夠財產以變現償還債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教示說明-更生程序之誠實與盡力清償義務之遵守
(更生改清算之免責事由教示)㈠清算程序之開始原因,除債務人自始即依本條例第三章第一
節規定聲請清算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者外,另有以下之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事由:
⒈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⑴第53條第5 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56條:無故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答詢問、不遵守法院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⑶第76條第1 項: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⒉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⑴第61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未經可決(第59條之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第60條之經債權人同意之視為可決),且無撤回更生聲請(第12條)、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第64條)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65條: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即依第59、60條可決
之更生方案,應依第62條規定,送由法院審查第63、64條事由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⒊法院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⑴第74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債
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⑵第75條之債務人聲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
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如第2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已申報債權視為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費用或因履行更生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㈢就上開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之事由中,有
依該規定之性質或依債務人違反之事由,可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歸責債務人之情形者,於此情形,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更生程序被改以清算程序進行,客觀上對債權人係不利益,是參照第78條之更生程序改清算程序之效力,如該等可歸責事由可認出自債務人故意行為,自應將該等可歸責事由列為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判斷。
㈣就上開更生程序轉換清算程序事由中,就其中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事由(第61、65條),因均涉及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依更生方案認可之性質,依下列推論,可認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亦即:
⒈第61條之未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清算時,仍應審
查是否屬第64條、第64條之1 之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應予認可之情形。
⒉第62條之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認可時,亦應審查
有無第63條第1 項第1 至9 款之更生條件是否對雙方公平或債務人就更生有不正事由之不應認可事由。
⒊依上開各裁定之審查,更生方案認可標準,在於債務人就更
生方案之提出是否誠實並提出盡力清償之條件為判斷。依此判斷標準,可認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負有誠實與盡力清償之義務,如其故意有不誠實行為(下稱【違反誠實義務】)、或依其經濟能力客觀上可提出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第64條、第64條之1 )之更生條件但卻故意不提出(下稱【違反盡力清償義務】)者,係濫用更生與清算制度,而屬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㈤依前段所述,如債務人如於更生程序有違反誠實義務、或違
反盡力清償義務,致更生程序經裁定變換為清算程序,該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屬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可為審查債務人應否免責之事由。
㈥依上述告知,債務人現經開始更生程序,應注意其於更生程
序所負義務,避免違反誠實義務、盡力清償義務,如因違反而經改行清算程序,仍有清算終結後仍不免責之結果。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 項、第81條第2 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22,070元 .利息:76,038元 .其他費用:2,000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0,108元 ◎每月利息:276元(利率15%) 信用卡 .本金:106,865元 .利息:316,371元 .違約金:68,832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92,068元 ◎每月利息:1,325元(利率14.88%) 合計 .本金:128,935元 .利息:392,409元 .違約金:68,832元 .其他費用:2,000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92,176元 ◎每月利息:1,601元 2 兆豐國際銀行 信用卡 .本金:34,731元 .利息:117,704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2,435元 ◎每月利息:434元(利率15%) 3 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50,459元 .利息:510,876元 .違約金:5,702元 .其他費用:2,252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75,315元 ◎每月利息:1,881元(利率15%) .劣後債權:59,0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53,081元 .利息:174,797元 .違約金:1,800元 .其他費用:864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30,542元 ◎每月利息:664元(利率15%) 1-4合計 .本金:367,206元 .利息:1,201,812元 .違約金:76,334元 .其他費用:5,116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650,468元 ◎每月利息:4,57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104,132元 .利息:352,530元 .違約金:34,678元 .其他費用:1,383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92,723元 ◎每月利息:1,302元(利率15%)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未陳報利率,依聲請人115.05.26 陳報狀)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4,131元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55,959元 .利息:195,834元 .違約金:21,884元 .其他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74,677元 ◎每月利息:699元(利率15%)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84,366元 .利息:280,257元 .其他費用:1,708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66,331元 ◎每月利息:1,055元(利率15%) 1-4合計(不含未陳報債權) .本金:244,457元 .利息:828,621元 .違約金:56,562元 .其他費用:4,091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133,731元 ◎每月利息:3,056元 以上債權合計 .本金:611,663元 .利息:2,030,433元 .違約金:132,896元 .其他費用:9,207元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784,199元 ◎每月利息:7,6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