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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敏慈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敏慈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8萬7,77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3、25至41、61至6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4萬3,424元、中國信託銀行31萬1,74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7,610元,分別據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53至157、169至189、201至20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01萬2,778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崠利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至115年6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8,796元、2萬7,144元、2萬8,778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京城銀行(綜)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7、219至223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239元【計算式:(28,796元+27,144元+28,778元)3個月≒28,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未領取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資料、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至103、163至165、191至192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239元,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以此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次女、長子分別係於99年4月間、000年0月出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次女、長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5至227頁),現年分別僅16歲餘、6歲餘,均尚未成年,且於113、114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聲請人次女僅於每月領取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列冊加發1,000元,聲請人長子則僅於每月領取低收列冊加發1,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次女、長子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29、231、235、237、105至150頁),可認聲請人次女、長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次女、長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5,397元、7,305元【計算式:(18,618元-6,825元-1,000元)2位扶養義務人≒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618元-1,000元-3,008元)2位扶養義務人=7,305元】,而聲請人陳報扶養次女、長子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6,000元,均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亦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9,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6,000元=29,618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23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9,618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01萬2,778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69、71至72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