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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振哲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振哲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690,949元,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登記為○○便利店之負責人,然○○便利店僅係辦理給越南籍配偶做生意用,未實際營業,且其配偶已返回越南2年餘。聲請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子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便利店之負責人,該商號係為供其越

南籍配偶經營,其配偶已返回越南2年餘,其現任職於○○公司等情,有錄取通知、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4月24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578079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4月27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115200406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5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5010935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配偶於112年12月間已出境,聲請人於上開商號營業期間屬消債條例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餘時間為一般消費者。聲請人主張其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合計1,583,894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使後不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另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其等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43,900元等語,惟

依○○公司115年5月11日、115年9月24日函覆聲請人114年12月至115年8月之薪資、獎金所示,聲請人於上開9個月期間薪資收入為578,638元,聲請人於115年另有領取獎金共21,252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6,064元計算〈計算式:

(578,638÷9)+(21,252÷12)=66,06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名下除○○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96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查詢結果表、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另因其越南籍配偶已返回越南許久未歸,其須一人扶養其子,扶養費18,618元,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資料可憑,審酌聲請人越南籍配偶於112年12月間出境,已近3年未入境,聲請人主張由其一人扶養其子,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之數額均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均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相對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聲請人主張其115年7月薪資經強制執行扣薪18,515元後僅領37,036元,有薪資明細、○○公司115年9月24日函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45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扣薪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國泰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分120期、利率6%、每月8,132元之還款方案,及相對人和潤公司所提每月2,774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所提每月11,640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